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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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為:「彭振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0日下午3或4時許至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牌照號碼4580-MV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返家,不慎擦撞停放花蓮縣○○鄉○○路○○○號前吳家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見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所犯之同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9
6號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係屬累犯加重事由,爰不於此重複評價),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循,不知檢束,猶蹈前非;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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