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某檳榔攤飲用米酒6至8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長良200號之1前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金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3號、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並分別於98年8月6日、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徵其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考量被告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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