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為杰 被告翔閎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心怡 被告 陳家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翔閎興業有限公司、陳心怡、陳家璽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4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翔閎興業有限公司、陳心怡、陳家璽等人連帶負擔,確定為新台幣20,60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閎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以被告陳心怡、陳家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為憑(證一),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利率原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593%;證二)加碼1.56%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153%。
二、詎料,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971,4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證據四),故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證據三),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數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翔閎興業有限公司、陳心怡、陳家璽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971,45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翔閎興業有限公司、陳心怡、陳家璽等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4頁)。
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9日,仍未清償,有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從而,原告依上列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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