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受罰人 吳天佑 被告甲○○右受罰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訊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天佑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經再傳不到者亦同,;又前項科罰之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罰人吳天佑經本院傳訊為證人,分別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是以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然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