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賣場二樓,將貨架上之「露得清細白精華霜」及「露得清細白隔離乳液」置於其皮包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一時糊塗,當時因為肚子痛想上廁所,所以忘記皮包內放了二罐保養品,伊另外還有一車的東西要結帳,不可能就這樣就跑掉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潤發」賣場之員工甲○○於警訊中指訴,當時其人站在賣場一樓出口,那時被告從賣場出口走出來,因她沒有買任何東西,且神色異常,經用偵測器偵測,測到她所攜之黑色皮包內有聲響,在被告身上找到屬於賣場之物品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被告是要從一樓的賣場出來,當時感應器有響,其就先去了解是否因為結帳時條碼未解除所以才會發生聲響,結果發現被告的皮包內有物品並未結帳,東西拿出來後才看到商品某一部分的包裝已經被拆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素怨,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告亦自陳其在賣場內尚有一推車之物品待結帳,則其自可將上開保養品放置於該購物車內,惟其竟將上開物品逕行放置於其皮包內,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甚而拆除上開保養品之某部分之包裝,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聞該產品之香味為何才會拆除包裝云云,然衡情產品之外盒上均會註明內包產品是否有香味抑或香味之濃淡度,自毋庸清費者必將產品包裝拆除,縱該產品外盒未加以標明,則被告亦可向賣場店員詢問,蓋倘消費者購物時均將產品包裝拆開,嗣後則對該產品香味不滿意,而不願購買,則該等產品包裝又無法加以復原,則該等產品應如何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保管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按,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九百餘元、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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