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夥同綽號「 阿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故侵入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該址之窗戶玻璃及隔間木板毀損後,駕駛車號00—四0六六號自小客車離去,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復夥同前開綽號「阿其」之男子至甲○○住處,並將甲○○管理使用中、停放於前開住處之車號00—七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毀損,並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右肱骨折,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