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羽球館進行雙打羽球練習,本應於揮拍擊球前注意周遭另一位同組隊員之動態,確定無他人接近揮拍範圍時始得揮拍擊球,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與安全措施,以避免於揮拍發球時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方所擊發之羽球係在同組甲○○所應防守位置之前方,在甲○○退後接近其防守範圍仰頭注視羽球動線,準備揮拍擊發之際,乙○○竟從自己後位防守區域,移位至甲○○防守區域,冒然揮拍,致其球拍不慎敲擊甲○○左臉頰部位,致使甲○○因此受左眼球破裂暨左眼視網膜剝離,經送醫救治後左眼仍無光覺反應,已無回復之可能,而喪失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