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仁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仁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鄭仁峰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六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戒治期滿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其仍未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新竹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友人 鄭文峰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鄭仁峰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仁峰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竹市衛六字第二八二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綱得字第六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六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戒治期滿後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仁峰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