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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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搭乘不知情之 李夏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四0一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五鄰五十七號前,見乙○○○單身一人且年老可欺,即以欲如廁為藉口下車,並以問路為由接近乙○○○,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佩帶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上車,要求李夏昇駕駛離開,幸經附近民眾 羅國資 記下前揭車號報警,並與 張錦熙 駕車追查攔阻,始於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一鄰上大湖四號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羅國資、張錦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品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覬覦不法之所得,搶奪被害人於頸部佩帶之項鍊,危險性高,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使被害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受到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