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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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之強制性交、強制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訊問後,雖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等犯行,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等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真實年籍詳卷)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崇錫 、丙○○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屬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係先後2次尋找證人甲○而犯案,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然因本件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原羈押時並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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