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761號上訴人 范懷云 被上訴人 林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趙斌斌 有通姦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卷第1至2頁)。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0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係因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人生子嚴重破壞婚姻忠誠,其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200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云云。惟此上訴人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且查上開民事離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赴大陸工作後,兩造感情疏離,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離婚,並敘明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離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見本院卷附第63頁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顯見上開離婚確定判決尚非以上訴人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生子為判斷依據,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56條第2項,其原因事實乃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與原起訴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上開離婚判決,亦與原起訴時所主張通姦事實難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即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不利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