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被 告 趙伯稔 即桃園縣私立國家文理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月6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第4法庭(桃園市○○路○○○號)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兩造應於上開庭期前,陳報原告遭解雇之情事及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