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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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三鄰二十九號豆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 鄭正吉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自桃園縣大園鄉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且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正吉在上開豆干工廠從豆干、豆漿之生產工作,並提供其工廠宿舍供鄭正吉住宿而藏匿之;又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缺乏人手幫忙,竟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許可,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月薪二萬元之價格,非法僱用以觀光名義入境之印尼籍人THEHA,在上開豆干工廠從事豆干生產工作。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前開豆干工廠為警當場查獲鄭正吉、THEHA。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鄭正吉、THEHA二人從事豆干生產工作,並有提供員工宿舍供鄭正吉住宿,惟辯稱:伊並不知他們二人非台灣人民,伊無法分辨二人之口音云云,然查,鄭正吉係非法偷渡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THEHA為以觀光名義入境之印尼籍人,業據証人鄭正吉及印尼籍人THEHA於警訊時証述綦詳,再被告僱用上開二人已十餘日,且提供住宿,而外國人因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與本國均有極大差異,因環境因素使用,故不論其說話腔調、口音、用語習慣、流利程度,甚或態度舉止,與國人均有顯著不同,極易辨識,抑且,印尼籍人民與我國人民之膚色迥然有別,自難與國人相比擬,被告與渠二人朝夕相處,觀其言察其行,焉有不知渠等為外國人之理?再佐以僱用工作,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証件,被告應可知該二人,非台灣地區人民,是被告之前開辯詞,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政府對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務法,近年來更大為宣傳,並於報章、傳播媒體廣告,是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須經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違反未經許可,擅自入出境之規定者,並可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僱用之鄭正吉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偷渡進入台灣地區,顯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處所藏匿之,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又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另應依就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人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我國因邁入已開發國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勞動人口嚴重不足,雇主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生產,以延續事業之發展,僱用外國人工作,雖未適法為之,然其非難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難性為低,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人數多寡、期間之久暫、對國家經濟秩序、社會安全所產生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禿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第十五條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後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