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於八十三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後述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路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二一號三陽牌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再將機車牽至竊取地附近某不詳鎖匙店複製鑰匙二把而騎用代步。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已於逃脫中掉落遺失),破壞安全設備附掛於大門之門鎖,進入竊取甲○○所有之硬幣二千三百零一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為屋主發現追呼,丁○○趁機跳上緩慢行駛中之南下莒光號列車,而為警於該列車上查獲。
(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楊梅火車站旁某民宅騎樓下,見 賈妙銘 將機車鑰匙遺忘在車上,遂趁機竊取賈妙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四七號三陽牌機車(價值約三千元)。
(四)丁○○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桃園縣○○鎮○○街○○○巷○○號戊○○○住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安全設備附掛於大門之門鎖,進入約五分鐘正著手竊取之際(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屋主鍾彭秀香發現追呼而未得逞,丁○○本欲跳上該機車逃逸,但因無法發動,致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竊盜行為,辯稱:賈妙銘之機車係伊在楊梅火車站旁撿到,該機車骯髒、損害,伊加以清洗後始行騎用;又伊未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伊僅係入內要東西吃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及被害人甲○○之硬幣二千三百零一元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有毀壞門扇進入甲○○之屋內竊盜乙節,亦據證人即甲○○之鄰居許丙○○證稱無訛,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及被害人甲○○另認被告丁○○另行竊取甲○○所有之金戒子、紀念幣各二枚乙節,業為被告丁○○堅決否認,且查,被告被查獲當時自其身上僅起出硬幣二千三百零一元,並無前開金戒子及紀念幣等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徵諸被告當時逃逸之匆忙,應無另行藏置前開財物之可能,且被害人甲○○僅稱該等財物係放置於抽屜內,並無法確實證明為被告所竊,是應以被告自白僅竊取硬幣二千三百零一元之情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賈妙銘之機車係伊在楊梅火車站旁撿到,該機車骯髒、損害,伊加以清洗後始行騎用云云,惟查,被害人賈妙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失竊當日仍有騎用該失竊機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卷第十一頁),足徵該機車仍可使用,非如被告所言外觀骯髒、損害,為他人拋棄所有之物。且被告確有騎乘該竊得之機車等情,並據被告投宿之華洋旅社負責人 彭正立 證述明確,並有華洋旅社旅客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丁○○係將被害人戊○○○家之門鎖以螺絲起子撬開,且經被害人鍾彭秀香發現時,被告並未表明係要乞討食物,反而拔腿就跑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丁○○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竟將其大門撬開乞食,其謬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五張,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附掛於大門上之門鎖本係因防閑而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亦有明文可稽。是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在楊梅火車站旁某民宅騎樓竊取機車之犯行,並不該當前揭規定。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賈妙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竊取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竊取戊○○○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中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甲○○、戊○○○住宅之門鎖竊盜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進入戊○○○之住宅內搜尋財物約五分鐘,且已進入該住所二樓,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被發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又被告竊取被害人賈妙銘機車及被害人戊○○○財物未遂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在案,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理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正常工作、居無定所,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極為可議,且於日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以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又於短短三、四個月期間內,連續為本件四起之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告用以竊取戊○○○財物未遂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以竊取甲○○硬幣犯罪用之螺絲起子已遺失,經警遍尋無著,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