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巢庭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1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巢庭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2次施用地點、方式均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9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開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且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離婚、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父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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