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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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隆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 律師被告 林庭邑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 律師被告 林弘斌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
主文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及林弘斌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5人(下稱被告)前均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有收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因而以逃匿規避偵審程序進行之誘因隨之提升,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現場持用之刀械、信號彈等物,亦未扣案,並參以被告李尚隆、葉佳達、陳昱瑋、林庭邑於案發當日員警訊問時,均刻意掩蓋被告林弘斌在場且否認有簽立本票等事實,直至搜索扣得本票等證物後,方改口承認,再者,各被告間所言,及其等與告訴人、證人所證述之案發過程,是否使用強制手段等節均有諸多不符之情形,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直系血親除外)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內容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刑度必然極重,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行多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現雖已有證人到庭證述,然被告尚未全部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未繼續羈押,恐有勾串同案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復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確實進行。是被告現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均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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