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陸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三合街
2段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8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德昌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8公克)。
三、被告林德昌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6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
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