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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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威 被告 鐘萬德鐘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
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6萬1,4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並已公告;長鑫資產另於95年7月28日讓與債權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產),亞洲資產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債權予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產),新歐資產再於100年5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客戶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玗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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