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劉育麒 被告 曾昌盛
黃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被告曾昌盛、黃盟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所有自小客車1輛為擔保,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碩品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1352號)執行後受償部分借款,碩品公司至94年11月30日尚積欠本金2,110,0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被告曾昌盛、黃盟鳳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碩品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0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卷第11-17、41-5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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