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字第2號上訴人 楊雅茗 被上訴人 李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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