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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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孟寰 人原告 呂慶世 訴訟代理人呂孟寰被告 謝志明
辜瓊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屬必備之程式,茲於原告在訴訟繫屬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同。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謝志明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據其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辜瓊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於
108年2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裁定限期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