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孟寰 原告 呂慶世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訴之聲明」,逐項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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