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5時5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EU-6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振興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劉麗華 推攤車沿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建德街方向步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損傷,已達右下肢及骨盆骨折,無力行走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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