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5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王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明鑫 間請求返還金飾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獲准。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金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