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正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且於上訴期間內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110年2月23日上午0時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始向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自明,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