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孟寰 人原告 呂慶世 兼訴訟代理人呂孟寰被告 謝志明
辜瓊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謝志明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據其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辜瓊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
108年2月14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其所設立擔保債權額為36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對照系爭房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鑑定之市價為910萬3,779元,可見系爭房地價額並未少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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