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所購之手機係被害人甲○○失竊之物,且被告在跳蚤市場購買時並未附上手機外盒,被告可認知該手機可能為贓物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 賴榮國 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手機為贓物等語。經查,NOKIA牌6300型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係被害人甲○○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醉倒在台中市○○區○○路4段「大都會KTV」對面之馬路邊時,遭人自其外套口袋內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購買後先供自己使用,之後贈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太吉 使用一節,亦據證人陳太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購買之手機係屬贓物一節,洵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端視被告於購買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故意,查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罪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在現今社會上,二手手機之交易係屬常見且正常之交易,因其並無類似二手車移轉登記之公示制度,自無課予買受人高度注意義務之必要。次查,跳蚤市場係提供多數二手物品買賣之交易市場,一般人購買有外包裝盒之新手機,取出手機使用後常會將包裝盒丟棄,即使未予丟棄,於出售二手手機時,通常只會交付手機,不會刻意將二手手機連同原來之包裝盒一併交付,因而被告在跳蚤市場購買系爭手機,雖未附有手機外盒,實與交易常情無違。末查,買賣之價格係由買賣雙方決定,通常固有一定之合理價格區間,惟交易市場上亦不乏賣方以低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商品之情形,被告在跳蚤市場上以250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手機,公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手機之合理二手價格供本院調查,遽予認定被告購買之價格係「顯不相當之價格」,進而推斷被告於購買時即有贓物之認識,實屬率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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