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2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婚,嗣因被告財務處理問題,需要原告為其對保,兩造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度結婚。其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酗酒致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出現兩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活動、言語表達現象,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護,雖經屢為延醫診治與復健,仍不見起色,無法自主照顧日常生活,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自被告發病以來,均由原告親自安排其醫療、照護事宜,除聘請外籍看護照料被告外,原告胞弟亦協助照顧被告,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原告打點。又被告所罹前開疾病,迄今仍無意思,無法開口言語,且被告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復原無望,屬不治之惡疾,雖原告願意盡力照顧被告餘生,然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並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年前因酗酒導致昏迷,自被告發病後,確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看護及原告胞弟共同照顧,雖被告發病前,兩造感情不睦,然被告仍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包括接送原告上下班、料理餐飲等,故原告現提出離婚訴訟,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且兩造離婚後將來被告之照顧問題恐成問題,另被告所開之公司,目前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原告並未清楚交代公司狀況,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及身心障礙手冊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 高譽宸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幫忙照顧被告?)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本身無法行動,沒有經過法院宣告禁治產,我有帶被告去醫院檢查,將來康復之機會不大,需要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經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害現在症狀(是否能自行活動?能為有意義之言語表達?能否自主照顧日常生活?在未來可預見之期間是否有治癒之可能?),該醫院亦函覆稱「病患乙○○先生,據家屬表示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心臟病發,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期間,曾在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治療,最近一次門診診察時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當時仍無法自行活動,無法為有意義之言語表達,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病患發生意外至今已超過兩年,病情恢復至正常之機率小」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八)童醫字第一一0九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到庭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此種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本件被告因酗酒導致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長期無法自行活動、為有意義之言語表達,無自我照顧的能力,且發病至今已超過兩年,病情恢復至正常之機率小,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思考及認知功能皆有明顯之障礙,復以其目前之狀況,在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亦無法醫治其狀況及難以改善其一般之功能,而依被告之情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甚明。換言之,斟酌被告目前之心神狀態,行動能力之欠缺、言詞困難之程度,導致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況且此等事由,亦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可見兩造婚姻堅固之碁石自已發生動搖、破綻,而致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無法彌補之可能。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