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相對人即原告 謝素秋 相對人即被告 陳瑞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謝素秋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集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謝素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3項係請求被告陳瑞集離婚並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集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告謝素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為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集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400元(即3,000元+5,400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陳瑞集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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