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 林義堂 訴訟代理人 林懿玉 被告 曾瀚賢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9年7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05元,及自99年7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143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與臨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臨安路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併開放性脫臼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再轉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刀治療,施行左側踝骨骨折併開放性脫臼之復位及骨釘、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手術治療。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0,948元(計算式:22,934+16,864+1,150=40,948):
⑴開刀住院醫療費用22,934元。
⑵複診醫療費用16,864元:原告復診醫療費用截至99年7月9日為止,共花費16,864元。
⑶醫療器材費用1,15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至醫院治
療,因治療有關之醫療用品費用為助行器850元、人工皮180元、棉棒45元、藥布75元。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共1,150元(計算式:850+180+45+75=1,150)。
⒉車資費用300元:原告因車禍而於3月6日搭計程車至奇美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50元,於3月16日搭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50元,共計300元(計算式:150+150=300)。
⒊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共計12日,於奇美醫院自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9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二度住院期間,共計10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12,000+10,000=22,000)。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785,35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身體損害,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列為11等級,故原告所尚失勞動能力約為35%,倘以每年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之,則原告因此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金額,經計算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每年為72,576元(計算式:17,280×12×35%=72,576)。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以原告每年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原告退休之日為止,共14年(原告現年52歲,請求自車禍後之98年8月26日起算至112年
8月26日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共請求14年),而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85,357元。
⒌停業損害共計455,400元:停業損害(或謂停業損失),
茍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以致被害人無法工作者,其受傷住院及療養期間所喪失之停業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係以承包建築工程為業,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亦有承攬工程陸續進行中。而當時進行中之工程承包總價為1,380,000元,施工期間未滿二個月,如以砌磚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有11%,換言之,在不足2個月時間內原告所可獲得之工程報酬約有151,800元(計算式:l,380,000×ll%=151,800)。故原告每個月之營業收入應為75,900元(計算式:151,800/2=75,900)。而原告因此車禍而受有停業之損害迄至第三次手術完成(98年10月份)為止,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6個月之停業損害(自98年2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共計455,400元(75,900×6=455,400)。
⒍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原告因腳傷無法如期工作,
又經醫生診斷腳無法痊癒,將來有可能會跛腳,且傷肢長期腫脹疼痛並經歷三次以上開刀之折磨,加上需要長期復健,身心重創,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804,005元(計算式:40,948+300+22,000+785,357+455,400+500,000=1,804,005)。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804,005元,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05元,及自99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自臺南市○區○○路2段14
3號北向南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見有來車,乃減速右轉,迨車身轉正後,遭原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後追撞,本案是原告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此由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視鏡,左前、後車門受損,足以見之。雖 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曾瀚賢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義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依肇事現場照片,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無撞擊痕跡,撞擊點乃在左後車門,且原告之重機車右前飾板受損,被告當時車速僅20公里,怎可能將可折式後視鏡撞斷飛離近十公尺?鑑定委員會未加斟酌,鑑定意見書並不正確,當日原告若不超速,本件即可避免,被告並無過失,如有過失,亦較原告為輕。
㈡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下列請求,亦非適當:
⒈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對於看護費用期間請求不爭執,
但認為看護費用非必要費用,且係由原告之家人照護。因家屬間本負有互相扶持照顧之義務,所以應不列入計算。
⒉勞動能力減損785,357元部分:經本院審理中函囑成大醫
院之鑑定結果僅有減損百分之9之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百分之35,並無依據。又被告主張應計算至55歲退休,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滿55歲即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⒊停業損失455,400元部分:
⑴此部分原告請求455,400元,被告否認之,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被告否認之,其計算方式,並無根據,不得為裁判之依據,原告應提出其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供審酌。另原告自承收人不固定,也沒有收支明細為憑,有時虧損,有時盈餘,收入並非固定百分之11的利潤。⑵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但僅係估價,並未能證明已取得該
工程,即無損害可言。退而言之,如果原告有拿到工程,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有手下可做,何來損失?又原告自承其包工程,有時賺,有時賠,足見其所謂停業損害之計算為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腳無法痊癒,
有可能會跛腳」,並無證據,且「可能」跛腳,乃推測之詞,不足憑信。再依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原告請求500,000元,顯屬過高。
㈢過失相抵: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縱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規定而穿著拖鞋騎乘機車,致損害之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143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巷與臨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臨安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併開放性脫臼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
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傅兼工頭,目前
每月收入約為50,000餘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5,000餘元。
㈣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61,557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開刀住院醫療費用22,934元,複診醫療費用16,864元、醫療器材1,150元、車資300元。
㈥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每月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143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併開放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本件車禍當時是右轉彎車等語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問:被告在出巷口時,有無將車子完全停下來再開?)有踩煞車將速度減緩,我的車子就慢慢的滑出巷口,但是沒有完全靜止再開。」、「(問:將車子駛出巷口時,有往左邊看嗎?有無看到原告的車子?)有,沒有看到原告,因為岔路口的角度比較大,所以往左看時,我的視線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左邊的全貌,因為我的車子已經轉了四分之三到臨安二段上。」等語(本院卷第
274頁)。而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向為臺南市○區○○路二段,被告行向為臨安路二段143巷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14頁)。則被告既為行駛支線道車輛,且被告發現視線有死角之情況下,理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並小心駕駛轉彎,而據其上開所述,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顯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至為灼然。
⑵至被告辯稱其車輛已轉正後,始遭原告自後追撞,被告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你的車子左前及左後車門都有受損,則原告的車子一開始是碰到你的哪邊車門?)是左後門,因為往前刮擦,所以我的左前車門有受損。」、「(問:提示現場圖照片編號15-20,何以是左前車門被撞凹?)是在照片編號18紅筆圈選處,B柱的車門位置下面就發生第一次擦撞,那個地方剛好是機車排氣管的位置,B柱就是在左前左後車門中間的位置,左前車門凹陷處是原告的機車把手跟我的車子碰撞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且有車損照片可參(警卷第17-20頁)。另原告機車車損則為右前檔泥板撞破裂,前導流板右側撞裂,右後車身擦損、右側車身刮擦損,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1-25頁)。再觀諸兩造車輛撞擊起點在交岔路口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應係甫自巷口駛出,原告機車亦駛至該路口時,即發生撞擊,且兩車分別是在左右車身撞擊。是倘被告車輛業已轉正始遭原告自後追撞,被告車損部分應為其車尾而非其左側車身。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遂不慎撞及騎乘於幹道並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2416號偵查卷宗第7-8頁、第18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支線道右轉彎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而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停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948元及車資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0,948元(22,934+16,864+1,150=40,948)、車資3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收據(見本院98交簡附民字第94號卷第9-11頁、第13-33頁、本院卷第60-98頁、第164-175頁)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98年2月7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98年2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術,入一般病房住院,於98年2月18日離院;嗣於98年3月6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98年3月11日出院,於98年9月25日入院,98年9月26日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98年9月28日出院,合計住院22天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有奇美醫院99年3月2日(九九)奇醫字第1114號函(本院卷第134頁)、成大醫院99年3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0990003265號函附資料摘錄表(本院卷第137頁)可參。是被告所辯看護費用為非必要之費用云云,即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確須專人全日照料,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辯以原告係由其家屬照護,而家屬間本負有互
相扶持照顧之義務,故應不列入計算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既有專人全日照料之必要,已見前述,則原告雖由其家屬照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2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2,000元,即屬有據。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85,35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身體損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原告退休之日為止,共14年合計金額為785,357元等語。惟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目
前造成左踝關節活動(攣縮)障礙,背屈0度、蹠屈25度、外展15度、內展5度,肌力正常;依據教科書(GuidestotheEvaluatuonofPermanentImpair
ment,5thEd:)評估換算,約喪失全身勞動能力約9%左右。相當於符合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十三級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1月12日成附醫醫復字第0990021372號函暨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本院卷第221、222頁)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且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亦不爭執。據此,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以百分之9計算,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請求百分之35勞動能力減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②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屆50歲未滿51歲,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後之98年8月26日51歲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8月26日止,共計1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滿55歲即可申請退休,應計算至55歲等語,並不足取。
③綜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18,662元(計算式:17,2809%12=18,662,元以下四捨五入),14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01,94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66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0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01,945元,方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停業損害455,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8年2月
7日至98年8月6日不能工作,而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有承攬工程陸續進行中,當時進行中之工程承包總價為1,380,000元,施工期未滿2個月,如以砌磚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有11%,換言之,原告在不足2個月時間內可獲工程報酬約有151,800元,故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為75,900元,以此計算,共6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害455,400元,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1紙(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第12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是做個人泥作工程,每月的薪水不固定,也沒有報稅。」、「(問:你在車禍前承攬的原證三的工程?)是的,是98年2月1日承攬的,98年2月7日發生車禍,該工程是發包後三個多月就做完了,我因為腳斷了,沒有辦法做,所以是請其他工人施工,工程每天大概4、5個人,最多10幾個人。」、「(問: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收到?)已經收到了。」、「(問:你如何取得工程?)98年2月1日的工程是朋友介紹的,我的工程承攬不固定,有時候有工程做,有時候沒有,…。」、「(問:是否有帳冊或收支明細?)我並沒有做帳,所有沒有帳冊或收支明細。
」、「(問:你上開承攬工程,本來是幾個人在一起工作?)十幾個人在作,都是我叫來的,他們全部受我的指揮,我也會跟他們一起做。」、「(問:在上開承攬工程中,你出車禍後,有無因你出車禍,而多叫工人?)。沒有,我叫我的朋友幫我全權處理。」、「(問:除了上開98年2月1日的工程外,你所作的零星修補工程,是你去承攬的嗎?)之後的半年就沒有再去接工程了。」、「沒有再承攬,因為人家叫我去看工程,但是我沒有辦法走」、「(問:原告主張停業損失之6個月期間,除98年2月1日工程外,因為沒有辦法走路,所以沒有再承攬工程,有何舉證?)沒有證據。…」(本院卷第102頁、第262頁、第271頁)。由上可知,原告承攬工程並不固定,有時有工程,有時則無,且原告並未申報稅捐,原告亦無帳冊或收支明細可證明其每月營收若干,則原告以其於98年2月1日所承攬之工程款及砌磚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為75,900元,要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8年2月1日之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收紇工程款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車禍後半年期間未承攬工程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停業之損失,即屬無據。
②綜上,原告之損害既屬不能證明,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停業損害455,400元,自不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目前造成左踝關節活動(攣縮)障礙,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傅兼工頭,98年間承攬泥作工程總價1,380,0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為5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自陳每月所得約為25,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5筆、汽車1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重大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615,193元(計算式:40,
948+300+22,000+201,945+350,000=615,193)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於警訊中陳稱:「(問:發生事故時你車速為何?
你當時有無任何反應動作?)大約20公里/時左右。一看到車就撞上來了,沒有時間作反應動作。」(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問:當時你的車速為何?)我騎乘慢慢的,大約時速30、40公里,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駛出巷口,因為被告是從我的右後方撞我的,我才會跑到路中央。」等語(本院卷第263頁),顯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果關係甚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咸認原告駕駛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及函在卷可按。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速行駛,復未依規定而穿著拖鞋
騎乘機車,致損害之發生擴大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踝骨處,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第9-11頁、警卷第26頁)可憑,被告並未說明原告違反何規定,亦未舉證原告若穿著其他鞋類即不發生踝骨處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要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既有上開疏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0,635元(計算式:615,193×70%=430,635元)。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61,5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61,55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69,078元(計算式:430,635-261,557=169,078)。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訴請被告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78元,及自99年7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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