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有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郭有晉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當天下班到朋友處吃滿月燒酒雞,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汽油,伊即欲牽至機車行修理,卻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不小心跌倒在地致自己受傷,經路過車輛報警送醫急救,伊當時既未騎駛機車,怎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致自己受傷,測得其抽血值23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6MG/L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7頁),受處分人於接到該舉發通知單後,並主動於99年11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辦分期繳納罰鍰手續(參原審卷第13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2月3日中監字第0990058202號函),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實已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而本件刑事部分因尚未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萬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其他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裁定將裁決書中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就其餘處分之異議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