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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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 洪龍全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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