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源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12之1號,受告訴人 黃嘉和 委託保管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5年8月15日返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8月15日屆期,黃嘉和前往取回上開託管金時,向黃嘉和佯稱伊丈人需要用錢,請求展期至96年農曆年再還錢,黃嘉和不疑有他而同意,詎被告陳永源從此避不見面,黃嘉和始知該筆款項業遭侵占等語。因認被告陳永源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永源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永源之供述、告訴人黃嘉和之指訴、委託保管書、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永源固不否認於94年12月27日收受告訴人黃嘉和交付之30萬元,並簽立上開委託保管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30萬元係伊向告訴人黃嘉和借的,並非告訴人交給伊保管的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永源於94年12月27日曾收受告訴人黃嘉和交付之30萬元,並於上開委託保管書上蓋用印章及指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黃嘉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委託保管書(見96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衡以一般人將本由自己保管之金錢交由他人保管,必係出於一定之原因或目的,則委託人對於託人保管之動機及緣由自當記憶深刻,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和於警詢證述:伊於94年12月27日要出國,因手邊有私房錢30萬元,不想讓妻子發現被沒收,就委由被告暫時保管,當天伊將錢交給被告,伊便去搭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是伊的私房錢,而且當時伊要出國,怕家裡的人發現才會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參照證人黃嘉和之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內頁影本等資料(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第5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5號卷第15至20頁),並未見證人黃嘉和於94年12月27日出境之紀錄,則證人黃嘉和上開證述委託被告保管之動機,已屬可疑,實難遽信。再者,證人黃嘉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給被告保管之30萬元現金有一部分是本來就放在家裡,有一部分是從銀行所提領出來,湊30萬元是希望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9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倘如證人黃嘉和上開所稱係為避免配偶發現其藏放之私房錢始交由被告保管,則其僅需將藏放在家中之現金交付予被告,並在委託保管書上詳載委託保管款項之金額,即可確立雙方委託保管之數額,實無需僅為便於記憶而大費周章地自銀行再提領部分現金一併交予被告之必要,況證人黃嘉和自銀行提領部分現金自會留有交易紀錄,其如此作為反增加遭其配偶發現私藏該筆款項之機會,又若證人黃嘉和之配偶不知其有該銀行帳戶,衡情其自可將交予被告保管之款項存放在該帳戶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將部分款項自銀行提領後湊足30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之理,是證人黃嘉和指訴係基於委託保管關係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云云,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三)又證人黃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將該筆款項委託被告保管時,因擔心口說無憑,所以才簽立該份委託保管書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第82頁),惟證人黃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與被告簽立該份委託保管書之後約1個月,被告就開始向伊借錢,第1次借6萬元、第2次借7萬元,伊都是另外拿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向伊借25萬元,伊是另外開票給被告,但伊借錢給被告時,都沒有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是本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第84至85頁),衡情證人黃嘉和於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保管之際,既已慮及需取得上開委託保管書以確保其自身權益,而何以對於被告後續多次非屬小額之借款,卻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以確保其對被告之債權,已令人費解;再者,由被告於簽立上開委託保管書後約
1個月即陸續向證人黃嘉和商借金額不小之款項,堪認證人黃嘉和應可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倘證人黃嘉和確係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委託保管,並禁止被告任意挪用,其自應有所警覺被告可能挪用其之前委託保管之該筆款項,而於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之時,酌情應加以詢問被告之前保管款項之狀況及借錢緣由為何,且該筆款項既於被告保管之中,而於被告陸續向證人黃嘉和借款之時,證人黃嘉和僅需同意被告逕由之前委託保管之款項中直接取用充作借貸款項即可,如此不僅免於另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麻煩,且可避免因擴大被告之債務而提升被告將來無法償還之風險,惟證人黃嘉和卻捨此不為,於未加詢問之情況下,再多次借款予被告,實非情理之常,益見被告辯稱:黃嘉和交付伊之30萬元亦屬借貸等語,在本件被告與證人黃嘉和金錢往來情形,更符實情。
(四)又證人黃嘉和雖提出與被告簽立之上開委託保管書為據,惟證人黃嘉和上開指訴係基於委託保管關係而交付該筆30萬元予被告云云,已經本院認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始終主張該筆30萬元係屬借款,且經本院認與實情相符,則被告與證人黃嘉和間就該筆30萬元之款項是否確屬單純之委託保管關係,已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委託保管書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得成立侵占罪;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託人,依照前開說明,無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依該委託保管書所載之文字並未明確載明被告於保管期限屆至時所應返還者即為證人黃嘉和原先交付之30萬元,且依證人黃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30萬元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委託保管書時,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如何保管這筆錢,只有跟被告說這30萬元先委託被告保管,時間到了以後伊要拿回來,並沒有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以擅自挪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第85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嘉和將該筆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時,並未與被告特別約定應以何方式保管,或指定保管之用途、目的,甚且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挪用,而應於期限屆至時將原交付之30萬元完封不動返還等情。縱認證人黃嘉和係本於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該筆款項,依民法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及民法第602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等規定,其等亦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筆3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於證人黃嘉和交付予被告之時既已移轉予被告,依照前開說明,已非屬侵占罪之客體,則事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30萬元,此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永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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