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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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政(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因父喪母年老兒幼,家中經濟需由被告一人負擔,且被告也有前往彰化醫院喝美沙冬治療中,也有心改過,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審判決量刑有審酌被告係累犯,且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再者,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