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高運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運鑫(下稱抗告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上揭法院之判決;抗告人並非警方攔檢、亦未肇事,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口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
297.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擘單舉發,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抗告人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仍因上訴無理由,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7月2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21至23頁),是其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抗告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9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