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裕
鄭宝映鄭寶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宝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寶琴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宝映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2名子女,與徐德裕原係新辰電子公司之同事,詎二人竟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即接續多次發生性行為,所涉通姦、相姦犯行,先為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檢察官對徐德裕提起上訴,鄭宝映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鄭宝映之上訴,並判處鄭宝映緩刑2年確定。96年3月間,鄭宝映為使其在越南之胞妹鄭寶琴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遂向徐德裕表示:希望徐德裕能與鄭寶琴假結婚,讓鄭寶琴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徐德裕明知其與鄭寶琴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配合鄭宝映之請求讓鄭寶琴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遂與鄭宝映、鄭寶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徐德裕與鄭寶琴於97年4月1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完成結婚手
續並取得越南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旋由徐德裕於97年4月29日檢具前開虛偽辦理結婚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辦徐德裕與鄭寶琴之結婚登記,使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徐德裕與鄭寶琴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鄭寶琴之國民身分證、記事欄註記「民國97年4月14日與越南國人鄭寶琴(TRINHBAOCA
M)(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民國97年4月29日申登。」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徐德裕,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由鄭寶琴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寫中華民國
簽證申請表,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委由中文姓名年籍不詳,越南姓名TRINHVANHONG之成年人,於97年5月7日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辦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鄭寶琴即持該居留簽證於97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鄭寶琴抵達臺灣地區後由鄭宝映前往接機並將鄭寶琴帶回鄭宝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1號7樓住處居住,並未與徐德裕同住。
㈢鄭寶琴來臺後,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復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宝映陪同徐德裕、鄭寶琴,一同於97年5月21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外國人居留資料上(居留期限自97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8日止),並核發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給鄭寶琴,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㈣後因鄭寶琴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徐德裕、鄭宝映、
鄭寶琴,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宝映陪同徐德裕、鄭寶琴,一同於98年5月14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延期而行使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致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將鄭寶琴依親徐德裕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據以許可延長鄭寶琴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亦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鄭寶琴來臺後未與徐德裕同住,而係與胞姐鄭宝映一同居住在鄭宝映上開住所,且因徐德裕、鄭寶琴雙方並無結婚真意,故徐德裕、鄭寶琴未曾同房發生性關係,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嗣於98年間,徐德裕與有配偶之鄭宝映有通姦、相姦等情事為鄭宝映之夫 邱錫 見知悉並提出告訴後,徐德裕不堪受鄭宝映、邱錫見之騷擾,又見鄭宝映對其逐漸冷淡,無法延續其對鄭宝映愛慕之情,遂心生不滿於98年11月
7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假結婚」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德裕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即被告徐德裕、鄭宝映,證人 王玉華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德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宝映、鄭寶琴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被告鄭宝映辯稱:「徐德裕從越南回來臺灣後,跟我說他喜歡上我妹妹,要我幫他向我父母親提親,我就跟我父母講。」云云;被告鄭寶琴辯稱:「徐德裕第二次來越南玩,就說看上我,他向我父母親提親,並不是我姐姐介紹的,我同意,我父母也同意。」云云;又被告鄭宝映、鄭寶琴就鄭寶琴入境臺灣後,被告鄭寶琴未與被告徐德裕同居而係住在被告鄭宝映家裡一事,均稱係因被告徐德裕母親反對兒子娶外籍新娘,遂無法同住,被告徐德裕之母親亦因此無從知悉被告徐德裕、鄭寶琴結婚乙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裕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21頁、第4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23頁、第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德裕母親王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71頁至第74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被告鄭寶琴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份(見偵卷第22頁)、被告徐德裕之戶籍謄本1份(見偵卷第23頁、第52頁)、被告鄭寶琴於98年5月14日換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印本1份(見偵卷第24頁)、被告鄭寶琴入出境資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徐德裕身份證正反面影印本1份(見偵卷第59頁)、徐德裕與鄭寶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聲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鄭寶琴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98年5月14日申請表暨所附戶籍謄本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鄭寶琴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97年5月21日申請表暨所附戶籍謄本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德裕有關自身所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鄭宝映、鄭寶琴雖均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乙情,並以上詞置辯,然:
⒈被告徐德裕與被告鄭宝映二人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
月某日止,多次在鄭宝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住處及同市○○路汽車賓館等處,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二人坦承不諱,其等二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鄭宝映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徐德裕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鄭映之上訴,並宣告鄭宝映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二紙(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附卷可憑,被告鄭宝映並於偵訊時坦承與徐德裕發生性行為始於95年間、96年6月至98年間亦陸續與徐德裕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核與前引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所載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二人係在97年4月14日在越南完婚一情,可知被告徐德裕與被告鄭宝映二人,係在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未論及婚嫁前即已發生性行為,更在96年間至97年4月14日止,被告徐德裕與被告鄭寶琴籌辦婚禮期間發生性行為,甚至於被告徐德裕與被告鄭寶琴結婚後,仍持續不斷發生性行為,而被告鄭宝映、鄭寶琴兩人為親生姐妹,被告鄭寶琴來臺後,均住在姐姐鄭宝映家裡,相互照應,顯見被告鄭宝映、鄭寶琴2人,感情良好,則姐妹二人情感既然良好,被告鄭宝映何以於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被告徐德裕表示要娶其胞妹鄭寶琴時,不僅不予以回絕,反同意並協助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辦理結婚?其情已然有疑,甚且於胞妹與被告徐德裕籌辦婚禮間及完婚後仍然持續與被告徐德裕發生姦情,悖反常情至極,致令被告鄭宝映供稱其妹即被告鄭寶琴與被告徐德裕係真心結婚等語,實難採信。
⒉又結婚乃終身大事,欲步入婚姻之男女雙方對於對方之生活
習慣、喜好事物,當有基本了解,惟被告鄭寶琴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徐德裕之飲食、睡眠習慣以及徐德裕之鞋子尺寸均無法正確回答,被告鄭寶琴供稱:「(問:徐德裕平常愛吃什麼東西?)他不喜歡吃水果。(問:徐德裕的鞋子尺寸大小?)我不知道。(問:徐德裕睡覺會不會打呼?)會。」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64頁至第64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德裕母親王玉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你兒子喜歡吃水果嗎?)我兒子喜歡吃甜柿跟西瓜。」(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第64頁反面)、證人徐德裕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徐德裕睡覺會不會打呼?)不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64頁反面)等語均不相符,而證人王玉華係被告徐德裕之母親,與被告徐德裕同住,對於徐德裕之生活習慣應知之甚詳,證人王玉華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鄭寶琴上開供稱均與事實不符,則其既與被告徐德裕結婚,卻對於被告徐德裕個人之基本喜好、貼身事物,全無所悉,自是令人懷疑其是否有與被告徐德裕結婚之真意。再者,性生活乃結婚之主要內涵,除為完成物種延續傳宗接代之首要目的外,亦係維持婚姻家庭之重要元素,因此婚後男女發生性行為,乃婚姻本質之所在。然被告鄭宝映、鄭寶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被告鄭寶琴於97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後,旋由被告鄭宝映帶回鄭宝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1號7樓住處同住而未曾至被告徐德裕住處同居,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自結婚至今從未發生過性行為,被告鄭寶琴至今仍係處女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第78頁、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23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德裕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被告鄭宝映於97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後,旋由被告鄭宝映帶回被告鄭宝映住處同住,未曾至伊家中居住,伊從未與被告鄭寶琴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1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2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99頁反面),又有證人邱錫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鄭寶琴嫁來臺灣後均居住在中壢市○○路○段691之1號7樓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9頁、第7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65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徐德裕之母王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被告鄭寶琴不曾至被告徐德裕與伊同住之住所,也從來沒有見過鄭寶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從而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於97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後,係均與被告鄭宝映同住,且被告徐德裕、鄭寶琴未發生性行為乙節,至堪認定,換言之,被告徐德裕、鄭寶琴二人自結婚後至今長達二年有餘之時間,全無夫妻之實,明顯與前述結婚之目的相左。準此,被告鄭寶琴,一則不知被告徐德裕之基本喜好、睡眠習慣、鞋子尺寸大小,一則兩人在婚後長達二年以上之時間裡,未發生過任何性行為,若認其二人係真結婚,委實令人難以信服。
⒊上揭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假結婚之源起及被告徐德裕何以願
意配合,迭經被告徐德裕於警詢中證述:「 鄭寶映 (以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將宝誤繕為寶)稱如果我幫助她妹妹鄭寶琴假結婚到臺灣來,她家越南透天房子的四樓給我,我與她過去娶她妹妹時,那幾天吃的都由鄭寶映負責提供。但機票錢和結婚費都算我的。事成後鄭寶映答應與我發生性關係,每個月約兩至三次,從96年6月開始到至今約有60次以上,都在中壢市○○街○○號的汽車旅館〈金樺商務旅館〉。但我都因為她可憐,所以我還會給她錢每月約一萬元當作補貼她家裡生活費。」(見偵卷第6頁),被告徐德裕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94年12月鄭寶映約我到越南玩,並且投資他弟弟在越南的生意,所以我95年2月與我的友人一同去越南,並且投資鄭寶映弟弟的生意,大概2000美金,95年10月我跟鄭寶映二人又到越南玩,那次我有跟鄭寶映發生性行為,96年
3、4月時鄭寶映跟我說,請我幫忙帶他妹妹鄭寶琴進來臺灣,希望我做人頭,如果鄭寶琴順利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他會給我他在越南的房子,鄭寶映是為了讓他鄭寶琴來臺賺錢,我想要讓他們家好過,因為我有認鄭寶映的小女兒作乾女兒,如果他多賺一點錢,他的小女兒就可以來臺,我當時也沒有多想,就同意鄭寶映的要求,鄭寶映還答應說,我幫忙假結婚的話,他願意每個月跟我發生二次性行為。」(見偵卷第70頁),被告徐德裕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證述:「(審判長問:是從何時開始跟鄭宝映發生關係?)95年9、10月份的時候,96年的時候在辦理假結婚的時候也有,97年也有,最後一次是在98年的時候,總共有很多次...鄭宝映答應我說,如果我跟她妹妹假結婚之後,她會把在越南的房子給我,一個月還會給我兩、三次的性行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63頁反面)等語甚詳,而上開供述內容係被告徐德裕主動向司法調查單位自首,除自首其與被告鄭寶琴假結婚之犯行外,尚且供出另與被告鄭宝映間妨害家庭之犯行,此不僅將使其本身面臨二罪以上之刑罰處分,妨害家庭部分亦會面對被告鄭宝映之配偶邱錫見之民事求償,狀況可謂為極為不利,其猶然選擇主動向司法調查單位供出上情,可信度已見相當,再細究其歷次之供述,不僅前後相互一致,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內容亦合情合理而有據,依據被告徐德裕所述,方足以解明被告鄭宝映在被告鄭寶琴與徐德裕籌辦婚禮期間及結婚後,仍與被告徐德裕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鄭寶琴不清楚被告徐德裕之基本喜好、睡眠習慣、鞋子尺寸大小,被告鄭寶琴不與被告徐德裕同住且婚後至今猶為處女之等等與正常婚姻侔不相同之異常現象,是以證人即被告徐德裕之證詞,信而有徵,確值採信,更見被告鄭宝映、鄭寶琴二人之辯解,均為脫罪之詞,委無可取。雖被告鄭宝映、鄭寶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徐德裕之婚紗、出遊、聚餐等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然此均為被告徐德裕、鄭寶琴在越南之合影,並非被告徐德裕、鄭寶琴入境臺灣後2人相處情形之照片,且鄭寶琴與徐德裕之婚姻,並非真實,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照片顯然為被告等3人為通過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來臺簽證之申請,使上開單位誤信被告徐德裕、鄭寶琴之婚姻為真實而准許核發被告鄭寶琴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提出之虛偽照片,自無法作為對被告鄭宝映、鄭寶琴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德裕之自白及有關被告鄭宝映、鄭寶琴犯
罪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採信;被告鄭宝映、鄭寶琴所辯則不惟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又與常情相違,核為臨訟圖卸刑責之詞,灼然至明,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共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鄭寶琴來臺之居留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法第5條第
7款之罪,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條第7款(即修正前同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共同向越南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予以登載核准入境之義務。則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共同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以配偶依親名義來臺,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辦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准許核發入境我國簽證,因主管機關尚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非涉犯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被告徐德裕與鄭寶琴並無結婚之意思,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被告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對於事實欄一㈡、
㈢、㈣各次犯行,係依據不同目的,分別向我國各該管機關不同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記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係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委由中文姓名年籍不詳,越南姓名TRINHVANHONG之成年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代辦被告鄭寶琴之來臺居留簽證,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皆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徐德裕等三人為使鄭寶琴來臺居留,先後多次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尚有誤會。又被告徐德裕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自首(參被告徐德裕98年11月7日警詢筆錄),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同謀以假結婚之手段使被告鄭寶琴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徐德裕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告鄭宝映、鄭寶琴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三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而持以行使之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因均於申請簽證、居留證、延長居留證時交付與相關主管附卷,已非渠等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徐德裕、鄭宝映、鄭寶琴於97年11月18日,亦有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表」以申請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前開不實之公文書,然本院詳查97年11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98頁)其上之記載,被告鄭寶琴僅欲申請「重入國」許可,並非辦理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且觀之該次申請表於證明文件欄處,並未勾選任何文件、備註欄處亦載有「5月辦卡未貼RE(即指重入國許可:Re-entryPermit)」等字樣,再查該次留存之申請所附文件僅為被告鄭寶琴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印本,並未提出上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堪以認定被告三人於97年11月18日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時,並無任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被告三人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