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 蔡志清 住宅前之屋簷處,竊取被害人蔡志清所有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三支,嗣於99年8月27日因騎乘另案竊得之贓車載運上開監視器鏡頭後始為警循線查獲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攝影機鏡頭直接對準被告家中侵犯被告隱私是本件被告犯罪之原因,且被告有重度精神疾病又為低收入戶,離婚後家中幼小之女兒即無人照顧相當可憐,又被告於另案所處之罰金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六萬多元,申請之房屋貸又未下來,本件請求法官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改論以毀損罪,緩刑多久均無妨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志清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系爭攝影機鏡頭直接對準被告家中侵犯被告隱私是其犯罪之原因,被告有重度精神疾病又為低收入戶,離婚後家中幼小之女兒即無人照顧相當可憐,而被告於另案所處之罰金每月須繳交六萬多元,申請之房屋貸又未下來,本件請求法官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改論以毀損罪,緩刑多久均無妨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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