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56號
原告 黃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誼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1,800元,惟並未表明其對被告二人各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請求給付,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8月3日提出陳報狀,係稱原告事後向中華公司查證並無「驗收不過」之事,正誼公司以尾款20萬元脅迫原告無償或低價各支付一半馬桶移位施工費,如照正常承包價約6萬元,正誼公司僅願出18,200元,差額為41,800元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分別對被告中華公司、正誼公司各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請求給付,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上張主張,原告若係以其與正誼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正誼公司給付其尾款差額41,800元,則查原告曾就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正誼公司給付重工費用差額41,800元本息,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出再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從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前案請求「被告正誼公司給付重工費用差額41,800元本息」部分復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