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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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681號聲請人 李彥豪 相對人 黃騰毅 相對人 黃柏鈞 相對人 莊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0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然關於相對人「 黃宜君 」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印有其姓名之印文,惟「黃騰毅」是否有代理「黃宜君」蓋用其印文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宜君授權黃騰毅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因黃宜君已於95年3月9日出境,並於97年4月3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料及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黃宜君有授權黃騰毅代理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文件,黃騰毅是否有代理黃宜君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無從認定之。綜上,關於黃宜君用印部分,顯有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黃宜君聲請本票裁定,該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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