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陳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培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公共危險前科,業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猶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被告陳培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華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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