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啓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啓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4135號、第4260號)判處拘役25日、50日、1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6年12月
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更犯幫助詐欺罪、10
7年5月19日更犯竊盜罪2次,前揭犯行分別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先後於107年7月4日、
107年9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
2月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拘役25日、50日、1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其分別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4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0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7年7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7年5月19日另犯竊盜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9月18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丙2案之他罪,惟乙案非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從而,本件乙案聲請於法未合,僅丙案在甲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查甲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於該案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所竊部分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未婚、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狀,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而受刑人所為丙案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顯然該審理在後之丙案判決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犯罪之甲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甲案之緩刑判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故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