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69號原告 張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429H2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張茗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1日,即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00○0號」,迄今原告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核與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符,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本件原告倘若未實際居住於其車籍及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而觀諸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本件舉發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除可知其所記載之車籍地址為上開「新北市○○區○○里○○00○0號」之地址外,並可見上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欄位係空白而未填寫任何地址資料,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增設甚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7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429H2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107年8月2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金山郵局(基隆32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15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7年8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原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9月25日(星期二),詎原告遲至107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從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則無從命補正,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