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凱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計算式:6月+6月+6月+3年+4月=2年1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8月(計算式:1年2月+6年=1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12日│民國104年1月2日│民國103年10月19│民國103年12月中│民國103年12月19│││││日│旬某日│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訴)機關│度偵字第213號│度偵字第159號│度撤緩偵字第13號│度偵字第143號│度偵字第143號││年度案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24│104年度城簡字第│104年度城簡字第│104年度城簡字第││實││41號│號│75號│87號│87號││審├──┼────────┼────────┼────────┼────────┼────────┤││判決│民國104年5月28日│民國104年7月10日│民國104年8月20日│民國104年10月26│民國104年10月26│││日期││││日│日│├─┼──┼────────┼────────┼────────┼────────┼────────┤││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24│104年度城簡字第│104年度城簡字第│104年度城簡字第││判││41號│號│75號│87號│87號││決├──┼────────┼────────┼────────┼────────┼────────┤││確定│民國104年6月23日│民國104年8月1日│民國104年9月8日│民國104年11月17│民國104年11月17│││日期││││日│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57號│度執字第185號│度執字第208號│度執字第256號│度執字第25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編號1、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判決:編號4、5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