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竟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被告蔡尚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居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銘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鴻心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28號居所,卻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東順街13號1樓之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號越堤道)前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