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第2至3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之記載補充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該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捲菸方式為之,故扣案之注射針筒應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難依法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被告李東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3、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捲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處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東屏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反應之事實。│││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10││││88號)各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809│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0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5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