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 廖許桃妹 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右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兩造就雙方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合法,雖有爭執,但均未就有無違約金之約定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表示意見,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尚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關於契約解除之效力,應指契約合意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審法院誤以本件之情形亦適用該條文,要非適當。
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該項條文應僅適用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就「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並無適用之餘地。
㈣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之酌減,性質上為形成權,僅於嗣後發生效力,尚不
得溯及既往,原審竟認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判決或確定時起算,亦有未合。
㈤定金部分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規定,原判決將本件上訴人所沒收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部分亦予酌減,殊有違誤。
㈥本件契約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由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也不能請求無過失之他方即上訴人回復原狀。
㈦本件為雙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時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價金,在實體法上係二個獨立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以契約已由其合法解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應予沒收為抗辯,原審審酌一切情況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抗辯之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法院得酌減違約金之規定非本件訴訟標的,認法院不得援用該條核減違約金,顯有誤會。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法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法有明文。上訴人以契約係由
上訴人合法有效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不符。
㈢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意旨,在合意解除契約時,除經約
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關於契約解除之效力,應指契約之合意解除,與上開判例意旨尚屬不符。
應無可取。
㈣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係以「契約不能履行」為前提,與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係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並非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沒收之定金一百萬元之部分亦予酌減,顯非合法云云,亦有誤會。
㈤否認上訴人已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對土地登記名義之所
有權人廖許桃妹已取得勝訴判決,上訴人隨時可以辦理,現在不能執行的原因是上訴人為假扣押,本件並沒有不能執行移轉登記的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三0五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共二百零三萬元。惟事後獲悉台灣電力公司計畫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高壓電纜橫跨其上,因高壓電纜經過之土地其經濟價值有顯著差異,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架設電纜之瑕疵,竟以一般土地出賣與伊,於伊買受並支付價金後,台灣電力公司即鳩工興建架設電纜工程,系爭土地已不具備一般土地之價值效用與品質,且在交易習慣上其瑕疵顯然無法除去或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經其催告後仍不為履行,於另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訴外人 廖許阿桃 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判決確定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應由廖許阿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上訴人。故不論係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抑或是兩造分別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二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初,被上訴人已經勘查現場,並於購地前知悉將有高壓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供農需之用,況系爭土地經鑑定後縱認因有高壓電纜通過而價值效益減少約百分之六,但此減少之程度屬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不得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廖許桃妹,詎料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過戶登記完成三日內繳付尾款一百萬元;嗣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繳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由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也不能請求無過失之他方回復原狀。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付尾款一百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已繳之買賣價金二百零三萬元予以沒收。再者,本件為雙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價金共計二百零三萬元,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付,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廖許桃妹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簽收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有高壓電纜經過,具有無法除去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二百零三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何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為合法有效,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二百零三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上訴人過戶登記完成三日內一次付清尾款一百
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第二0一至二0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由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依原法院囑託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高壓電纜經過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價值效益僅減少約百分之六,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本件買賣價金三百零三萬元計算,減少價值僅約十八萬餘元,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尾款一百萬元並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正當。
㈡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應指契約合意解除時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約未付尾款一百萬元,抗辯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買賣價金二百零三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不履約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款全部聽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二百零三萬元,而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僅相隔三個多月,社會經濟狀況變動不大,以及若被上訴人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認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五十萬元尚屬妥適。故上訴人僅得沒收違約金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三萬元部分,因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審法院所為違約金之酌減有違訴外裁判禁止原則之疑慮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著有判例。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依約交付一百零三萬元,嗣後雖因未依約給付尾款一百萬元,而遭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該尾款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一百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除付定金一百萬元外,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一百零三萬元之價金,以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該一百萬元定金亦轉作價金,已失其定金之性質,故二百零三萬元均為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以該價款充作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如其數額過高,法院自可酌減。上訴人辯稱定金一百萬元部分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亦有規定。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廖許桃妹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雖在另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廖許阿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末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之酌減,固為法院之裁量權,但並非契約當事人所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既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應認其就違約金已有免為給付之主張,除法院所酌減部分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還返之責任,上訴人所辯法院酌減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應就兩造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