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四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李維興 及再審原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嗣李維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撤回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揆諸前開法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係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楊介昌陳守德黃好莊輝仁 及李維興等六人,以興建房屋為目的,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四O之一O、四O之五七一等地號土地暨四O之三八、四O之二五二、四O之二七O、四O之二七六等地號持分千分之六十等六筆土地,惟其中一筆四O之一O地號土地業已編定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申請作為建築使用,故認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再審原告收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再審被告為論據;嗣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三八七七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該函所示:台中縣○○鄉○○○段第四O之一O地號土地確為七五之一二四九號建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即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雖編定為「法定空地」,但並非不得變更(即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再依內政部公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只要提出申請辦理分割,即無不能建築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函文如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其訴之聲明: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函文係行政機關就再審原告請求塗銷法定空地事件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且內政部公佈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亦僅為行政命令而已,非屬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函文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尚未存在,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兩造締約之際,對於買賣契約合意之內容標的乃是「立即可供建築之用」,並無俟取銷法定空地登載後始可供建築之特約存在,從而兩造間之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無效,不因主管機關可否變更地目或分割或塗銷而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影響確定裁判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答辯聲明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發見系爭函文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前開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與系爭函文等規定,顯然影響裁判,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參照),故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⒉查依系爭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三八七七九號函示
內容,係行政機關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法定空地」事件,所為通知當事人之觀念通知,仍典型之觀念通知,既非法律,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故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系爭函文,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又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所
訂定,固屬委任立法,非無法律之效力,惟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如因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而異其裁判結果者,始能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係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楊介昌、陳守德、黃好、莊輝仁及李維興等六人,以興建房屋為目的,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四O之一O、四O之五七一等地號土地暨四O之三八、四O之
二五二、四O之二七O、四O之二七六等地號持分千分之六十等六筆土地,惟其中一筆四O之一O地號土地業已編定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申請作為建築使用,故認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再審原告收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再審被告等語為其論據。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辦畢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請 賴榮俊 建築師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建築房屋之執照(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冊中之原證六);且證人 白慶聰 即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楊介昌、陳守德、黃好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人亦於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事件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建築房屋之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冊中之原證四),足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確係作為建築之用。況買受人得將買賣標的物指定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本為一般社會常情,其原因或為轉賣、贈與、信託等等,不一而足,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其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即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轉賣獲利,而非建築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編定為「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
委請賴榮俊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遭主管機關以不得重複申請作為建築使用而駁回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賴榮俊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告為證(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冊中之原證六),應堪信為實在。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對於審查合於規定者,始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亦經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五條規定甚明。可見法定空地之分割,並非一提出申請即能辦理分割,仍須符合上開建築法規相關要件始能分割。而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之分割是否能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要件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猶未可知,再審原告亦未對於其主張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只要提出申請辦理分割,即無不能建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足認縱原確定判決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仍無法推翻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重複使用之事實。可見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系爭函文,對於其認定系爭土地買賣標的因其中四O之一O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不能重複作為建築之用,使買賣契約之預定目的無法達成,致該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OO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間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業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終結,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然再審原告所執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七頁),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顯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上開條項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況該條項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係台中縣政府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法定空地」事件,函覆稱:「上述地號確為(七五)之一二四九號建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目的僅在答覆再審原告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辦理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之分割,並未明示一經申請即得分割,更未表示分割後即得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而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要件,並非一申請即能准許分割,已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即使斟酌系爭函文,仍無法肯認系爭四O之一O地號土地必能辦理分割,而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認定,足認系爭函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將發見系爭函文據為再審理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發見系爭函文,及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系爭函文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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