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辛○○
己○○庚○○甲○○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已故丙○○所提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偽造,該契約書並無乙○○之簽名,所蓋印章係偽刻並非乙○○所有。
二、兩造係兄弟,雖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廿五日訂立分鬮書,但兄弟占有使用之土地仍依原來占有狀態繼續使用,並未因分鬮書之簽訂而調整,故有實際使用土地與分鬮書約定略有不符情形,並非土地之交換。
參、證據:引用歷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分鬮書後,兩造間即口頭同意交換使用,其內容為丙○○以丙○○就「大湳土地公邊之建地」之使用權與乙○○所有之「三號建地」全部及「四號建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交換使用。因此之故,丙○○自五十五年間在四號地上開始經營義興建材工廠,而乙○○復於五十九年即遷離三號地,交付丙○○使用,丙○○因之擴大經營建材木材工廠,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則於五十七年起在大湳街土地公邊建築四層樓房,五十九年起遷入居住迄今,此亦為乙○○所承認。而因兩造間早有交換房地之合意及事實,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乙○○持交換契約至丙○○家中,由丙○○之子己○○及辛○○代理丙○○蓋章簽約,被上訴人乙○○亦當場蓋章簽訂,並交付所有權狀四紙,及在各所有權狀加蓋乙○○印章,以備過戶之用,且表示負責之意。
二、兩造及 呂芳中 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分鬮書,依分鬮書第五條分歸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係桃園縣○○鄉○○段五一、五二、五三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五五六之八、五五五之三三○、五五五之五○號),而上開土地依分鬮書既分歸被上人取得,兩造間若無交換協議,上訴人為何能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購買五十三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購買五一號土地,且於該土地建築房屋?其實情係因兩造間本有土地交換之協議,否則上述既已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自行向八德鄉公所購買及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購買,而非由依分鬮書上無權利之上訴人自由任意購買取得。
三、分鬮書中丙○○分配所得之大湳街土地公邊(原學校址),分鬮書第五條約定:「購有一棟額建地,兄弟均同意歸屬『芳榮』,以表『芳榮』立業之功勞」,見該「大湳街土地公邊」雖僅有使用權,但亦極具財產價值。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卷第一三九頁之筆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書影本,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案卷,及聲請訊問證人呂芳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辛○○、己○○、庚○○、甲○○、戊○○、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丙○○主張:兩造乙○○、丙○○二人係兄弟,兩造之父 呂阿土 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兩造及呂阿土之其餘繼承人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立具分鬮書,就呂阿土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呂阿土所遺房屋三棟,其中該分鬮書所附略圖一號房屋連建地歸屬呂芳中、二號房屋連建地歸屬丙○○、三號房屋連建地歸屬乙○○;及於大湳街土地公邊(原學校地)購有一棟額建地,歸屬丙○○所有。嗣兩造對雙方所分得之不動產,認為有交換之必要,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協議,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訂立書面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交換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重劃前(下同)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七一三之二、及一七一三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依分鬮書第五條約定歸屬伊之位於「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及地上房屋互換,並應將同所一七一四之七號及一七一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伊依約已將「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之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多年,詎上訴人竟遲不履行上開協議。茲同所一七一三之二號分割為一七一三之二、十三、十四、三○號;一七一四之二○號分割為一七一四之二○、六四、六五、八八號;一七一四之七號分割為一七一四之七、六六、六七、八九號,而其中一七一四之八
八、八九,一七一三之三○號土地三筆及一七一四之六五、六七,一七一三之一四號土地三筆,業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先後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年二月六日徵收,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合計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之前開土地,已因徵收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給付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兩造及呂阿土其餘之繼承人,就呂阿土遺產簽訂分鬮書乙節不爭執,惟否認事後兩造有交換財產之協議,辯以丙○○提出之六十七年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為偽造,且丙○○所云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並非遺產,而係伊於六十五年間向八德鄉公所標購所有,伊豈有將之「交換」自己另筆土地與丙○○之理?又前開土地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之補償費雖為八十五萬二千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惟扣除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後伊實領各為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合計為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丙○○以完稅前之價格請求交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呂阿土之其餘繼承人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立具分鬮書就呂阿土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呂阿土所遺房屋三棟,其中該分鬮書所附略圖一號房屋連建地歸屬呂芳中、二號房屋連建地歸屬丙○○、三號房屋連建地歸屬乙○○;及於大湳街土地公邊(原學校地)購有一棟額建地,歸屬丙○○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分鬮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嗣兩造就依分鬮書分得之不動產,認為有交換之必要,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協議,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訂立書面之交換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重劃前)桃園縣○○鄉○○段一七一三之二、及一七一三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依分鬮書第五條約定歸屬伊之位於「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及地上房屋互換,並應將同所一七一四之七號及一七一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伊依約已將「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詎上訴人竟遲不履行上開協議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訂立分鬮書後兩造有交換財產之協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甲方(乙○○)願依分房契約書略圖…之約定,就其所有位於○○鄉○○段一七一三─二地號(…)及大湳段一七一三─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與乙方(丙○○)依分房契約書第五條歸屬於乙方之土地(即位於大湳土地公之建地及地上房屋)互換。」,第三條記載「甲方並願依分房契約書第四條及分房契約書略圖第四號之約定就其持有位於○○鄉○○段一七一四─七地號(…)及一七一四─二0地號(…)之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給乙方。」,第九條記載「訂本契約甲方同時交付乙方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四張。」等情。
2、
⑴、被上訴人確持有地政機關五十一年間核發予乙○○之系爭一七一三之二、一七一
三之三、一七一四之七、一七一四之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
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權狀,係因五十一年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查兩造之父呂阿土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五十一年間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復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另立分鬮書,分配兩造所繼承呂阿土之遺產,則衡諸情理,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索回其所有權狀,以表彰其財產權,焉有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理?況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以遺失為由,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此部份抗辯,均與常情相違,實不足取。
⑵、證人呂芳中(即兩造同父異母兄弟,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院證述
「…分鬮書的事我知道,當時我父親已不在,乙○○他們的父母親均不在了,我的母親( 呂詹鳳 )還在,在民國五十五年間,我才十一、二歲。」,「(問:寫分鬮書當時,有無提到要換房子的事?)沒有,當初三棟房子是先分一分,但大家還住在一起,丙○○是大哥,乙○○是二哥,...。後來是因為乙○○的太太,她是客家人與我母親不合,丙○○的太太她是閩南人,她與我母親處得較好,所以是二哥乙○○提議說要換房子,他提議依原審第十一頁附圖他分到的第三號房子,與大湳街土地公邊的一間房子交換,講了以後二哥就把權狀交給我大嫂,三號就歸大哥用。」,「他們兩兄弟寫交換契約書的事,我沒參與,我不清楚。」,「(問:二嫂(指乙○○之妻)與你母親不合,當時你幾歲?)我大概十
七、八歲,還沒當兵。」(見本院卷第四頁至三六頁)。而乙○○之配偶確為客家籍,呂芳中之母親及丙○○之配偶均為河洛人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按:本院筆錄將丙○○配偶誤載為母親)。
⑶、兩造所訂分鬮書所附略圖三號房屋連同建地依分鬮書約定係分予乙○○,已如上
述。而乙○○自陳其曾居住該處,嗣遷往大湳街土地公邊房子(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又該處即為大華段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土地,現由丙○○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七九頁)。
雖上訴人謂丙○○係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查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0五號中,係謂「並未租與對造使用,是因兄弟關係借給他使用。」(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即難認為真正。又乙○○稱該處於寫分鬮書分給伊時,前面沒有劃線的部分是租給水利會,後面有劃線的是由丙○○佔用,但水利會搬走後就由丙○○占用,在寫分鬮書時,水利會的租金是交給公家的,丙○○有收,伊亦有收,水利會何時搬走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查上訴人乙○○依分鬮書所分得之略圖三號部分若未與丙○○交換,則衡諸情理,分鬮之後,該處出租之租金應由乙○○收取,丙○○焉能收取?且承租人水利會搬離時,理應通知出租人乙○○,乙○○何以不知水利會何時搬走?是堪認上訴人謂丙○○係占用或借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⑷、分鬮書第五項所載「大湳街土地公邊土地」係○○○鄉○○段五一、五二、五三
等地號土地,並非呂阿土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分鬮書約定該處歸屬丙○○,則若未經丙○○同意,乙○○何以能於該址建屋,並進而於六十七年間標購五三地號土地,另於七十一年間取得五一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卷第六九至七三頁)。
3、綜上諸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分鬮書訂立後,另約定如上開交換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正。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偽造云云,並以上開交換契約書上伊之印文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丙○○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中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認與分鬮書上伊之印文特徵不符為據。
查上訴人乙○○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陳「(問: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印章是你的(提示)?)印章是分鬮書上一樣,但早已遺失。」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卷六六頁背面)。是上訴人稱交換契約書上伊之印文係偽造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異?又桃園地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四一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鑑驗字第五二0二號鑑驗通知書上記載鑑定結果為:二文件上乙○○之印文特徵不符(參見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五八頁背面、六一頁背面所附該刑事判決),惟查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係針對分鬮書與交換契約書內乙○○之印文是否相符相作比對鑑定,故該中心所為兩份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特徵不符之鑑定結果,已不足據為證明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屬偽造。況前揭兩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有印泥淤積,紋線特徵不明,難作比對之事實,亦經另案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民事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退回可稽。既然調查局認該二枚印文「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憲兵司令部卻認「印文特徵不符」,與調查局所述不同,是尚不得以憲兵司令部之鑑定結果即認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為偽造。矧且該中心就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書首頁至末頁之上訴人印文比對結果係部份吻合,部分不能吻合之結果以觀,與一般契約書(不論真正或偽造),其上印文應一致之情節相違背,由此堪認憲兵刑事鑑定中心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分鬮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特徵不符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推翻上訴人乙○○於另案自認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分鬮書上之印章一樣之自認效力。況依一般常理而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於契約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當知之甚詳。且一人擁有數顆印章,乃事所常有之事。上訴人乙○○是否曾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蓋用自己印章(用印)其本身自然最清楚明瞭,因此,上訴人若非係自己本身於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蓋用印章簽約交換,則上訴人乙○○於另案兩造間由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必然「否認」不動產交換書之「真正」,而非於該案自認「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印章與分鬮書上印章一樣」,由此足悉本件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確為上訴人乙○○所簽,且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七一四─二0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分割為一七一四─二
0、一七一四─六四、一七一四─六五;又一七一四─六五另於七十二年間經分割為一七一四─六五、一七一四─八八地號。一七一四─七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分割為一七一四─七、一七一四─六六、一七一四─六七地號;一七一四─六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分割為一七一四─六七、一七一四─八九地號。一七一三─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分割為一七一三─二、一七一三─一三、一七一三─一四地號;一七一三─一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分割為一七一三─
一四、一七一三─三0地號土地。又其中一七一四─八八、一七一四─八九、一七一三─三0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被徵收,補償費計八十五萬二千元由上訴人領取;另一七一四─六五、一七一四─六七、一七一三─一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徵收,補償費計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亦由上訴人領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經分割,及一七一四─八八、一七一四─八九、一七一三─三
0、一七一四─六五、一七一四─六七、一七一三─一四等地號土地經徵收,補償費合計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扣除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後伊實領計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丙○○以完稅前之價格請求交付顯屬無據等語。
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交付者係契約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而徵收補償金即為此項代替利益之全部,至行政稅捐原係標的物出讓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本應由出讓人負擔,自不得再由地價補償金中扣除。況依兩造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增值稅由甲方(即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自無再將此項費用自補償金中扣除之理。
本件兩造於分鬮書訂立後,另約定如上開交換契約書所載內容之情,已如上述。而上開土地中一七一四─八八、一七一四─八九、一七一三─三0、一七一四─
六五、一七一四─六七、一七一三─一四等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