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勇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勇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勇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永福街口(GoStation電池交換站-家樂福桂林店站),因故與 劉馨澤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劉馨澤臉上吐口水並以「他媽的」、「操妳媽」等語辱罵劉馨澤。駱勇霖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以口咬劉馨澤手部,再以徒手毆打劉馨澤頭部等部位,使劉馨澤受有頭頸部擦傷、右手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駱勇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6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要制止他,其才做這些動作,其沒有辱罵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馨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制止,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並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