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至同日晚間9時22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內,徒手打開游泳池旁之男子更衣室置物櫃,而竊取該置物櫃內 黃宇泰 所有之背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統一超商昆明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被告照片2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照片1張、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網頁畫面截圖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29至30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8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

內含儲值金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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